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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来源 : 阳江日报 发布日期 : 2022年06月28日 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我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有效期内的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及书面授权查询核对材料。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及证明申请人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相关材料。

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提出申请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申请人身份。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材料。因教育、医疗等支出型困难还需提供已接受教育部门救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相关材料,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情况需提供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申请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规定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十八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节 紧急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年。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 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 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以个人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不低于我市当年度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临时救助金额=家庭人数×我市当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月数。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

1. 教育支出救助:经教育部门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每学生每学年按照不超过我市当年度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临时救助。

2. 医疗支出救助:在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前12个月内,经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商业保险赔付和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我市当年度8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 其他支出型救助: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人均不超过我市当年度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

根据困难程度和家庭人口给予过渡性临时救助,个人或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一般不超过我市当年度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情形较重或特别严重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个人救助对象最高不超过我市当年度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救助对象最高不超过我市当年度8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我市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县级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20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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