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4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24日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通过的《阳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弘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指导检查、宣传表彰等工作。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管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村(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礼仪规范,保持庄严肃穆。
第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遵守执法规范,加强执法队伍思想道德和素质教育,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文明执法。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并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安全与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礼貌待人,文明用语,不得大声喧哗,控制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外放音量,避免干扰他人;
(二)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引导与安排,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抱婴者;
(三)开展歌舞、健身、集会、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音管理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保持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坡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无阻;
(五)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设施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抛掷物品;
(七)友善对待他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为不懂使用电子设备配合公共场所管理的老人等提供协助;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乱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及挂置宣传物品;
(二)不乱丢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注意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应当采取佩戴口罩等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五)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采取必要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尽快就医,自觉遵守有关公共卫生防疫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不得在城市市区内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肥料;
(七)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八)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不得占用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
(九)餐饮服务单位不乱排厨余污水,确保雨污分流;
(十)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鸣喇叭、使用灯光,不随意变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礼让行人;雨天驾驶或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道路两侧行驶,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按规定地点、标识和方向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无障碍坡道等,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
(五)公共汽车、出租车驾驶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有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等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
(六)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对损坏、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维修、清理等;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文明规范使用和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车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抱婴的乘客,不抢座,不占座,不干扰司机安全驾驶;
(八)行人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不闯红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实施停留、散发广告、兜售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公共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睦,友爱互助;
(二)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景观设施和公共绿化;
(三)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土石、柴草、垃圾、粪便等;
(四)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五)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应当控制噪音,遵守作业时间;从事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六)按照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停放电动车,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农村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八)其他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公约;
(二)尊重当地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旅游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损毁文物古迹;
(四)野餐、露营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
(五)旅行社应当加强导游管理,引导文明旅游;
(六)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诊疗、检查的规定,听从工作人员指引,保持诊疗场所整洁和安静,不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
(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诊疗场所聚众滋事,不得侮辱、谩骂、威胁医务人员,不得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三)医疗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危重急诊患者遵循“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四)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五)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学校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培养学生文明行为意识,形成优良校风、教风和学风,防止校园欺凌现象发生,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二)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秉承良好师德师风,不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三)学生应当遵规守纪,尊重师长,诚实守信,团结互助,自觉抵制校园欺凌及黄、赌、毒等违法行为;
(四)公民应当自觉维护校园安全,爱护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育工作者,营造和谐校园环境;
(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上网、办网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参与网络活动时,应当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行为;
(二)不发布、传播具有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的视听资料和信息,不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三)尊重知识产权,不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不下载未经授权的网络产品;
(四)不参与网络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相关部门维护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注重言传身教,弘扬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风;
(二)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四)夫妻和睦,平等相待,互相忠诚、尊重、关爱,促进家庭和谐;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严慈相济;
(六)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减少垃圾生成,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湖泊、库塘等水体和沿岸丢弃废弃物及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保护大气环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四)保护野生动植物,不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
(五)积极参与义务植树、清洁海滩等生态环保志愿活动;
(六)其他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明码标价,诚信经营,礼貌待客;
(二)不得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乱摆乱卖,不占道经营,摊位规范整洁;
(五)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饲养宠物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饲养宠物,管理好所养宠物;
(二)依法为所养宠物接种疫苗,进行常规体检;
(三)不虐待、遗弃宠物;
(四)携带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威吓性的宠物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装入笼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干扰或危及他人,自觉即时清理宠物的排泄物;
(五)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宠物进入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饲养宠物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方面,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一)节约水、电、纸、燃油、燃气等资源;
(二)践行绿色消费,拒绝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过度包装商品,改造利用或交流捐赠闲置物品;
(三)选择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使用非机动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家庭用车优先选择新能源或节能型汽车;
(四)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文明用餐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惜粮食,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剩食打包;
(二)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不强迫他人饮酒;
(四)其他文明用餐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推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崇尚节俭,举办婚宴、寿宴、乔迁宴、弥月宴、升学宴等注重文明内涵,喜事简办;
(二)践行厚养薄葬,绿色殡葬,文明祭奠,环保祭祀;
(三)不参与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各类邪教组织;崇尚科学,抵制腐朽落后文化,培养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其他推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加抢险救灾、紧急救助、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三)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鼓励宣传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和文明先进人物的事迹;
(四)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发展地方特色传统技艺、民俗文化、民间艺术等,鼓励申报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二)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的保护;
(三)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捐献文史资料或者文物;
(四)其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督促落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和聘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网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信息监督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引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教育部门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和文明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志愿服务指导,引导文明节俭办理婚事,推进文明祭祀,倡导绿色殡葬,规范殡仪服务,制止和纠正有关不文明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引导文明就医,推进文明行医;
(八)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劝告、制止、查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不文明行为;
(九)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行业文明服务规范,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依法查处相关领域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倡导文明行为,制止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清单的制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确定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现象。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为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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